商法基本原则之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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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张民安的商法总论,发现贯穿其间的一个主要线索是:商法以从商自由,企业维持,商事交易之便捷性,商事交易之安全性原则为基本原则。商法的重要制度都是围绕这些基本原则所展开。(足可见对部门法的法理学习应以基本原则的深刻领会为要)

从商自由原则指除非法律对人的商事资格作出具体限制,否则,任何人均享有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由。该原则体现了商品经济市场交易主体平等从事商事交易活动要求。商法中体现这一原则的一个重要制度即商人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公司商人章程的限制仅是公司内部的限制,对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具效力。凡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实施的一切行为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各国商法立法在贯彻从商自由的同时也对该原则有一定的限制。商事注册制度的坚持(商事注册法定),商事交易活动的合公序良俗性(商事关系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平),商人资格的非兼容性(给予公共政策的考虑禁止某些人从事活动,如国家公务员,司法机关从业人员),商事职业的纯正性(诚信原则作为商事活动的基础,是商法对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人诚信精神和道德风尚的要求)。

企业维持原则是指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企业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企业的法人格,防止既存的企业因为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而无效(企业设立瑕疵不影响企业存在的理论),防止寄存企业因企业人员的死亡、退出或少于法定最低人数而解散(企业法人格不受企业成员影响的理论),防止既存企业因企业成员间的矛盾和从而被强制性解散(企业不得经由行政命令而解散的原则)。

1.       企业设立瑕疵不影响企业存在的理论

   有限合伙设立瑕疵对有限合伙人责任的影响。有限合伙组织是制定法的产物,若其设立没有遵守设立的注册程序或遵守此种程序但在设立证书存在瑕疵,或没有遵守制定法规定的其他要件,则该种合伙组织的设立即存在瑕疵。若有吸纳合伙组织在设立方面具有重大瑕疵,则有限合伙人应作为一般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人承担个人责任,但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是即便设立是存在重大瑕疵有限合伙人仍然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有限合伙出资之际善意的相信他是一个有限合伙人而不是一般合伙人;二、一但此人发现自己有错误,即采取行动纠正存在的错误,或通过注册合伙组织的章程而取得有限合伙的设立证书或发出通知,完全退出合伙事务的管理。

2.       公司设立瑕疵对公司法人格的影响

公司设立瑕疵是否会导致所设立的公司无效?欧共体法律认为因此设立的公司无效,英美和法国则认为公司设立瑕疵不必然导致所设立的公司无效,公司法人格仍得到维持。

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以公司设立证书为基础,只要具有公司设立证书即便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公司设立仍有效(公司设立公信力的理论),但公司设立证书不具有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的效力。若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其解散并予以清算。(法国法的事实公司理论认为应此所致无效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若人们发现设立存在瑕疵是得请求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公司改正,当存在瑕疵被矫正后,公司无效原因及消失,公司不得宣告为无效(公司程序合法化制度)。设立瑕疵一法院责令改正并经矫正后无效原因即消灭为原则,违法行为以法院强制解散为例外处理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问题。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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